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诉剑河县某局不履行水土保持补偿费征缴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备征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职责,其怠于履行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管理职责,造成水土保持补偿费被拖欠,国家利益处于受侵害状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后,被告征缴了三个企业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并将其他三个企业的违法线索移送剑河县综合执法局,完成了法定职责,应判决其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据此,确认被告对六家企业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怠于履行征缴职责的行为违法。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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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绿家园环境科学研究中心与江西某能源公司、丰城某焦化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执行案

北京市朝阳区绿家园环境科学研究中心对江西某能源公司、丰城某焦化公司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氨氮等废气的行为分别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原告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两被告承诺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自行投入资金建设环保项目进行废气治理,并自愿各支付40万元替代性修复资金用于当地大气污染治理。调解协议公告期满后,二审法院出具了调解书,并移送一审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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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某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诉梧州市某局行政处罚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梧州市某局对水污染防治具有监督管理职权,对弄虚作假行为具有处罚职责。原告违法行为存在,梧州市某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梧州某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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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诉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局不履行保护古树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家坪步行街内4株古树存在以损害树体的方式设置夜景灯饰的情形,古树资源受到损害。被告作为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关,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判决确认被告九龙坡区某局对杨家坪步行街4株古树的保护管理未及时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违法。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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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海诉北京市平谷区某局长城保护行政处罚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长城保护相关法规内容,长城本体保护范围划定的基本原则为长城墙体向外两侧以500米为参考数值,结合等高线(山峰制高点、山脊线)、道路、河流等地形地物划定保护范围。陈某海未经审批擅自在距长城墙体约30米至100米的长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违反了上述规定,平谷区某局经法定程序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陈某海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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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海晏县某养殖示范牧场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协议,符合司法确认法定条件,裁定申请人海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海晏县某养殖示范牧场有限公司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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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江苏某发电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公司长期超标排放造成大气污染,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因违反强制性排放标准未完成技术改造升级造成环境损害,故对其请求以停产技改、整体搬迁费用抵扣应予赔偿生态修复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判令该公司赔偿大气环境治理费用5561511.93元,在江苏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支付鉴定费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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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诉贵州某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司委托第三方制定河道治理方案,实施河道拓宽工程,拆除临时施工便道,消除案涉大桥行洪影响。被告公司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在规定时限内组织施工完成了河道修复治理工程,通过了水务部门的防洪影响评价,达到了防患减灾的预期目标,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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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山东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案涉车辆超标排放造成的大气污染损害进行量化评估,根据车辆排放数据,取平均行驶里程中位数,计算出排放总量。结合该公司积极进行产业升级、淘汰旧柴油车产品、开拓新能源货车市场的经营现状,提出以提供新能源汽车作为弥补柴油车超标排放造成损失的替代性修复方案。经法院主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该公司停止案涉车辆的生产和销售,向相关政府部门无偿交付约定型号的新能源电动车共计108辆(总数量可抵消排放NOx约6810320g)用于公益事业,并在8年内无偿对上述车辆进行保养和维修,在国家级媒体对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新能源代偿车辆已完成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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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案涉企业深耕污水处理及印染行业,案件处理结果事关居民日常生活和生态环境安全,事关当地纺织产业发展前景。遂启动府院联动机制,协调政府聘请专业运维单位负责污水处理业务继续运营,杜绝环境污染风险,确保环境安全。提前启动意向投资人招募,围绕推动企业绿色转型开展破产重整,要求意向投资人签署《环境保护承诺书》并围绕绿色经营理念制作重整投资方案,将绿色低碳经营要求作为资格审查重要内容。采用“报价承诺+网络竞价”模式,最大化实现排污权等生产要素市场价值,使普通债权清偿率从7%提高至30%以上,重整计划高票通过。企业获得注资后,在工艺装备、污染治理、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优化提升,企业信用得以修复,走上绿色低碳转型全新发展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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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诉徐某文、方某平人文遗迹保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门楼属于不可再生的古建筑资源,门楼石匾被盗及损坏,改变了原有古建筑风貌,斩断了原有历史文化传承,损毁被盗门楼的生态价值和历史文化价值,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合金溪县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石匾所在地波源村系“江西省传统村落”、两被告的主观过错和家庭经济条件、传统村落整体性损害程度、专家意见等因素,认定两被告承担因破坏人文生态资源所造成的损失为300000元。判令徐某文、方某平连带赔偿“甲第里”“三公旧第”门楼修复费用103539.61元及人文生态资源损失300000元,承担鉴定评估费用。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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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平等十四人污染环境案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各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跨省转运有毒有害物质进行非法处置和倾倒,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十一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八千元不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平、唐某、肖某的共同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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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太原某环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各被告人作为公司相关负责人及污水处理工作人员,主观上对公司处置医疗废物经营范围及污水不得外排的规定明知,客观上未经环保监管部门批准私自将未经处理的大量污水倾倒在厂区附近村庄土壤中,对倾倒场地的土壤造成损害后果,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刑事责任。判决被告单位太原某环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康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太原某环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康等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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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建、黎某志、张某波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被告人虽有主动修复水生生态、弥补水生生物资源损失之意,但增殖放流前未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裸斑鲤不适宜案发河段放流,该增殖放流不仅不能修复水生生态环境,反而可能有害于河段生态平衡,故不采纳三被告人关于案发后投放鱼苗进行了生态修复,未对案涉河流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建拘役四个月,被告人黎某志、张某波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没收作案工具。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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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荣等二十八人污染环境案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周某荣等28人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至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五千元不等,同时适用禁止令和从业禁止,禁止各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或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定期限内从事危险废物处置活动。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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