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7:通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

南京海事法院对涉通德公司执行案件开展集中执行行动中,通过主动走访当地相关企业、召开债权人会议,积极运用以物抵债、执行担保,发动企业投资人亲友圈朋友圈互帮互助共度难关等方式,最终促成了“涉民生案件申请执行人优先获得救济、小标的案件一次执行到位、大标的案件达成和解协议”的“一揽子”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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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马士基有限公司(Maersk A/S)与百鲜食品(福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运输合同确因目的港疫情防控因素而无法正常履行,马士基公司将货物安全存放在目的港的邻近港口厦门港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第13条的规定,其本可以主张已履行完毕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义务,且无需因此承担违约责任,但其仍坚持等到目的港具备卸货条件时,继续完成支线转运任务。马士基公司因疫情防控承受了额外成本负担,百鲜公司作为收货人,从马士基公司提供的海运服务中实际受益。综合考虑疫情防控措施对集装箱货物中转滞留的影响以及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的受益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百鲜公司补偿马士基公司集装箱中转港滞留费用的50%。一审判决百鲜公司向马士基公司支付补偿款,驳回马士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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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万泽丰渔业有限公司与海洋工程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养殖设备建造合同纠纷案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案涉《研制合同》系承揽合同,依法有效。“深蓝一号”因不适拖和拖带时间过长发生倾斜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应按责任比例分担救助和临时修复产生的费用。“深蓝一号”既已交接,万泽公司应依约支付欠付的费用,海洋工程公司应对“深蓝一号”的质量瑕疵依法承担修理义务和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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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中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台州海警局、浙江海警局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案

宁波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案涉罚没财物系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并擅自出海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台州海警局作出没收中洋公司所有的“三无”船舶的处罚决定并未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中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洋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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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陶某某不服上海市宝山区水务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案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陶某某的装运行为客观上已符合《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所指的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的构成要件。宝山区水务局系基于涉案非法采砂的货值,参照长江委制定的细化裁量标准,在《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确定处罚金额,处罚裁量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陶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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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文某(VAN)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海口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文某在我国南海伏季休渔期间,驾驶渔船在我国领海内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文某的行为破坏了当地海洋生态环境和生态平衡,对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造成不利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法院依法判处文某有期徒刑,没收作案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判令其承担生态修复费用。文某服判,一审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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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2021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2022年6月8日是联合国确定的第十四个“世界海洋日”,也是我国第十五个“全国海洋宣传日”。值此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在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的同时,彰显海事司法对加强海洋生态保护、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和维护海洋权益的重要作用。此次发布的10件典型案例,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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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国家公园建设管理,保持重要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实现全民共享、世代传承,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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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诉剑河县某局不履行水土保持补偿费征缴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备征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职责,其怠于履行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管理职责,造成水土保持补偿费被拖欠,国家利益处于受侵害状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后,被告征缴了三个企业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并将其他三个企业的违法线索移送剑河县综合执法局,完成了法定职责,应判决其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据此,确认被告对六家企业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怠于履行征缴职责的行为违法。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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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绿家园环境科学研究中心与江西某能源公司、丰城某焦化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执行案

北京市朝阳区绿家园环境科学研究中心对江西某能源公司、丰城某焦化公司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氨氮等废气的行为分别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原告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两被告承诺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自行投入资金建设环保项目进行废气治理,并自愿各支付40万元替代性修复资金用于当地大气污染治理。调解协议公告期满后,二审法院出具了调解书,并移送一审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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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某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诉梧州市某局行政处罚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梧州市某局对水污染防治具有监督管理职权,对弄虚作假行为具有处罚职责。原告违法行为存在,梧州市某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梧州某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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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诉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局不履行保护古树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家坪步行街内4株古树存在以损害树体的方式设置夜景灯饰的情形,古树资源受到损害。被告作为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关,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判决确认被告九龙坡区某局对杨家坪步行街4株古树的保护管理未及时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违法。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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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海诉北京市平谷区某局长城保护行政处罚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长城保护相关法规内容,长城本体保护范围划定的基本原则为长城墙体向外两侧以500米为参考数值,结合等高线(山峰制高点、山脊线)、道路、河流等地形地物划定保护范围。陈某海未经审批擅自在距长城墙体约30米至100米的长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违反了上述规定,平谷区某局经法定程序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陈某海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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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海晏县某养殖示范牧场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协议,符合司法确认法定条件,裁定申请人海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海晏县某养殖示范牧场有限公司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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