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与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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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全国海事审判队伍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实施海事审判精品战略,扎实推进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为“一带一路”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等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的实施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和引领作用,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本篇介绍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与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海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与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恒通海公司委托吉安公司从深圳运输3000吨散装玉米至湛江。吉安公司“吉安顺”轮到达湛江后,遭遇台风“彩虹”,船舶走锚,海水和雨水从舱盖的缝隙处流入舱内,货物受损,恒通海公司请求吉安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吉安公司辩称本案是由于不可抗力所导致,并反诉恒通海公司要求赔偿船体损失。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判断台风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需要结合案情具体分析。中央气象台、广东海事局网站发布了台风“彩虹”在海南琼海到广东湛江一带沿海登陆的预报,吉安公司疏于履行对天气预报的注意义务,并怠于履行采取防台措施的义务,其仅基于台风“彩虹”实际强度与预报强度不符,从而认为台风“彩虹”属于不可预见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吉安公司在“吉安顺”轮锚泊防台过程中,明知“吉安顺”轮货舱水密性较差,针对货物仅采取加盖三层帆布并用绳子加固舱盖的防台措施,单凭此防台措施,没有对舱盖的缝隙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不足以保证货舱的水密性,也不足以保证货物的安全,具有管货过失。恒通海公司作为承租人,既未操纵驾驶船舶,亦不负责采取防台措施,仅凭其迟延卸货的事实,不足以导致“吉安顺”轮的损害。判决吉安公司赔偿恒通海公司货物损失及利息,并驳回吉安公司反诉请求。吉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吉安公司是专业运输公司,每日关注案涉船舶拟将航行相关海域天气情况系其基本工作要求,因台风来临前两天中央气象台、广东海事局网站已经对台风“彩虹”进行预报,此后于台风登陆前两天仍不断地对台风强度和路径予以修正,故一审法院认定台风“彩虹”对吉安公司而言属于可以预见的客观情况故未支持吉安公司关于不可抗力的主张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安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吉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在海上货物运输实务中,台风是一个较为常见的自然灾害,因台风引发货主、码头、船舶损失进而诉至法院的情况屡见不鲜,责任方往往抗辩台风构成不可抗力而免责。台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目前司法实践对该问题存在分歧。本案对不可抗力的三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首先,判断台风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系针对案件当事人在案涉事故发生时的判断,需要结合案情具体分析,在同一次台风事故中,不同的承运人预见能力不同,不同的承运船舶防风能力不同,不能以相同的要求来衡量不同的承运人。其次,如果责任人以台风预报误差为不可抗力理由的,应举证证明其基于不同级别的台风采取了何种防台措施,以及台风实际强度与预报强度之间的差异足以影响其防台措施的效果。再次,在航运实践中,因台风造成货损的情况下,往往还同时存在承运人管货过失的因素,法官应正确区分管货过失与不可抗力之间就造成货损的原因力比例与作用大小,从而准确区分责任。本案对判断台风是否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进行深入分析,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

【 案件案号 】

【一审案号】(2017)粤72民初533、1152号

【二审案号】(2018)粤民终1257、1258号

【再审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906、3907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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