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协调不成”应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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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协调不成”应如何理解?

【集体土地征收案件裁判规则】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协调本身是提起复议的必经程序,但是,这里的“必经”不是实体性的,只要被征收人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协调申请,则不论申请人对有关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实体处理不满意,抑或有关部门没有作出处理,均可视为“协调不成”。

本文摘编自:《集体土地征收案件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阎巍、胡卉明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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