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实村民通过自治程序形成的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行为是否可诉?
【集体土地征收案件裁判规则】“村民自治”模式下征收行为的性质,应当综合考虑拆迁补偿方案的实际制作主体、实际补偿主体、政府的参与程度、土地征收后的用途等情形加以确定。如果征收补偿方案的实际制作主体、补偿资金的实际支付主体、最终的用地主体或受益主体以及实际的征收实施主体均是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定该行为超出了村民自治行为的范围,有逃避征地批准法定程序之嫌,相关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判定此类行为不可诉,则《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设定的救济途径将被架空。从形式上看,村民只能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申请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但实践中,由于安置方案本身系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此种途径往往形同虚设,村民权益事实上将无法得到有效救济。
本文摘编自:《集体土地征收案件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阎巍、胡卉明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