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发现优先权的基础规定在《 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预定支付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该权利行使的期限,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但在司法实践中,选择“竣工之日”作为判断标准出现了很多争议,特别是在“烂尾楼”频出、很多合同不规范的现实情况下,如何确定“竣工日期”往往成为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将该期限的起算点改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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