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为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房,但没有北京市户口,经与吴某协商,以吴某名义购买,名义出资人为吴某,实际出资人为周某,并约定等国家政策允许时,吴某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周某。2011年,吴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均由周某实际支付。2012年,吴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实际由周某装修并居住。2016年,周某请求吴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吴某拒绝并要求周某腾房,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借名买房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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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是指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并以他人名义取得登记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会基于限购、限贷、转移财产或逃避债务及其他目的而借用他人名义买房。借名买房是实际出资人与出名人之间就借名买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根据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只要没有出现《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借名买房应是有效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
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借名买房协议在不违反法律或者政策性规定的情况下,一般认定为有效。但如果当事人之间通过借名买房规避法律、政策的,不仅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也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前述《意见(试行)》第16条规定:“借名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者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一般不予支持。”
据此,周某与吴某之间达成的借名买房协议违反限购政策,应属无效,周某无权要求吴某办理过户手续。此纠纷中,周某虽然无权要求吴某办理过户手续,但协议无效的后果是双方互相返还。因此,周某有权要求吴某返还其为购买房屋支付的各项费用。同时,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因合同无效给周某造成损失,周某有权要求吴某予以赔偿。此纠纷中的主要损失是房屋增值但因借名买房协议无效而给周某造成的损失,对此,周某有权要求吴某按照过错程度向其支付房屋增值差价作为损失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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