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拥有一座占地面积880平米的温室甲鱼养殖场。在2000年以前倪某养殖甲鱼过程都很顺利。2000年3月,某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倪某养殖场及周边村落建成大规模风力发电机组,其中两组发电机位于养殖场附近:一组位于养殖场东南约100米处,另一组位于养殖场西北400-500米处。倪某称风力发电机叶片转动时产生低频噪音在水产养殖场棚顶形成动态阴影,严重影响了养殖场内甲鱼的生活习惯。因甲鱼惧怕声响及光影无法上岸晒背,2000年9月份以后致原告养殖的甲鱼大量死亡。而某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却认为甲鱼之死与风力发电无因果关系。
针对这一个案件事实,找律师网特约记者秦志豪采访了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沃兴伟律师。
记者秦志豪:沃律师,本案的举证责任是怎样分配的?
沃兴伟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倪某因其养殖的中华鳖(俗称甲鱼)于2000年9月份后大量死亡,对某风力发电公司提起噪声污染侵权赔偿之诉。因噪声污染侵权纠纷属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范畴,故举证责任在于某发电公司。因此,该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证明甲鱼之死与风力发电机组无因果关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也提供证据证明了各自主张。倪某委托辽宁省淡水渔业环境监督监测站针对被告风力发电公司对原告倪某甲鱼场生产影响进行了论证,结果表示风力发电机叶轮转动投影及噪声最终导致了大量甲鱼死亡的不良后果。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某风力发电公司申请,委托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针对“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厂对室内养殖中华鳖生长影响”进行现场试验鉴定,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于2003年11月7日作出《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厂对室内养殖的中华鳖生长影响的现场试验鉴定报告》,结论为:试验现场的噪声、电磁辐射以及转动的阴影,不会对中华鳖的存活和生长造成影响。
记者秦志豪:对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法院有没有采信?
沃兴伟律师: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农业部渔业局为涉案纠纷有权处理机关,其已向该院复函证实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具有渔业污染事故调查资格,并持有农业部渔业局颁发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甲级),故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作出的某风力发电公司对室内养殖的中华鳖生长影响的现场试验鉴定报告应予采信。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是国家农业部设立的具有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的甲级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单位,所出具的是现场试验鉴定报告;而辽宁省渔业环境监督检测站是地方渔业环境监督单位,于2001年8月5日出具的仅是论证报告,并非是鉴定结论报告。故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噪声、光影及电磁对中华鳖生长和生存可能造成的影响,并非一定通过污染其生存的水域产生,可能会直接作用于生物体本身,本案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渔业水域污染。仅具有渔业污染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而,本案某风力发电公司未完成中华鳖死亡与其实施的风力发电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及东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倪旭龙经济损失1310327.8元(总计损失1637966元的8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140元由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记者秦志豪:倪某历经十四年才胜诉、获得经济损失赔偿金,您对这个案件怎么看?
沃兴伟律师:在我国,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有法律规定事由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救济。本案一审、二审中倪某均败诉,因倪某对判决不服,所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提起申诉。最终经过再审,倪某成功获得救济。在本案中,审判监督程序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司法的权威性,用正当的程序维护实体的正义,让当事人感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感受到社会的公平正义。
感谢沃兴伟律师给我们普及中华鳖案件的相关法律知识,如您对于相关的法律有什么问题,也欢迎拨打我们的法律服务热线:4000515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