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派派-2021年1月12日
上午:整理发布了以下18篇文章
下午:
就以上发布的十八篇文章与张总核对,并补充文内链接;
整理《合同示范文本大全》上运输合同部分;
阅读学习律政讲坛推文“最牛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83号。本案中焦点问题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一、罪与非罪
首先讨论了ATM机与银行的关系:ATM机并不是由银行设计生产,而是有专门的公司生产和维护,银行一般只是购买或租赁使用,机器是否发生故障,银行并不能控制甚至纠正,(经过法庭调查及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银行人员没有人懂得ATM机的运行和维修技术)。即使ATM机作为银行服务延伸具有拟人人格,这种故障也不是银行所希望发生或故意造成的,所以,如果把机器故障导致的错误指令等同于银行的正常意志,是不合理的,对银行也是不公平的;其次,机器虽然能替代人完成一些工作,但机器本身是无意识的,人有意识机器无意识,这是人与机器的本质区别,也就是说,银行柜台员工一旦发现错误时会及时纠错,但机器在没有被发现并排除故障之前,它不会自动修复故障,它会一直错下去,所以机器故障不能等同于银行的过错,即使机器故障产生的民事后果可能要由银行或机器的生产和维护者承担。二者的关系放到刑事罪案中,更应该将责任进行明确的区分。机器故障是操作人产生犯意的前提之一,但绝不是操作人产生犯意的原因,银行管理即使有过错也不是被告人恶意存款的必然原因,也即,不能说银行对被告人的犯意存在过错,更不能说机器故障是银行在诱导被告人犯罪。因为物质前提不能等同于犯罪的因果关系,故障只是犯罪行为实施的前提,但与犯罪本身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认可机器故障对操作人的刑事犯罪行为构成过错。
之后讨论了被告人的行为,其在开始不知情的存款行为的性质不持异议,不构成犯罪,而其反复存钱这一后续行为构成非法占有,而非构成民法中的“不当得利”。本案中被告人由意外受益的心理转变为非法占有的意图,其先前不当得利的性质也已经发生变化,由意外被动获得转变为主动故意侵权,严重的侵权行为即可构成犯罪
综上,被告人的后续行为是非法的,存在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进入刑法规范的领域。
二、此罪与彼罪
首先犯罪的主客体不存在问题。被告人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侵犯的客体是银行财产权。从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于德水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责任主义原则要求,责任与行为同存,也即行为人必须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后面17次存款的目的非常明显,其明知ATM机发生故障,积极追求多存款不扣现金的后果,明显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故意。
本案的关键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特征?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只要行为主观意图是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经被人发觉或者注意,也不影响盗窃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且被告人的合法形式并不能掩盖其非法目的。同时,本案也是因ATM机故障让被告临时起意的犯罪,发生的概率较小,在盗窃方式上具有特殊性,但概率小和特殊性都不影响对被告人犯罪构成的分析。被告人于德水后来的多次操作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窃取银行资金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我国刑法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规定,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以合法方式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是典型意义的侵占,二是合法占有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即对于脱离占有物的侵占。本案中被告人对银行资金的占有是通过恶意存款取得,不符合合法持有,也不能构成侵占罪。
三、刑罚的衡量
对财产犯罪科以刑罚,目的就是通过报应和预防两种方式,将人的欲望控制在一个合理范围,不让欲望演变为贪欲而危及他人利益,以维持社会的正常交易秩序和人类正常的生活秩序。应当对被告人处以较轻的处罚,原因包括:第一,从主观来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是较轻的。第二,从被告人的行为方式来看,其获取钱财的方式是平和的。第三,从被告人的行为后果来看,因为银行ATM机总体事故发生率很低,利用ATM机的故障进行盗窃,其发生概率更低;既然银行资金受损与其ATM机故障有直接关联,此后,银行必会在机器的运行精度以及失窃保险上完善制度,那么,将来这类案件发生率应该更低。第四,对被告人个人生活状况等其它方面的考虑。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的量刑幅度,是适当的,能够达到刑罚报应与教育预防的目的。
四、最后的说明
在作出本案判决之前,对与本案类似的著名许霆案作详细的研究和对比。
“这一细致和认真的判断是基于我们的良知和独立判断,是基于我们对全案事实的整体把握和分析,是基于我们对法律以及法律精神的理解,是基于我们对实现看得见的司法正义的不懈追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德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