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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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本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规定人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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