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全国海事审判队伍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实施海事审判精品战略,扎实推进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为“一带一路”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等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的实施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和引领作用,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本篇介绍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1日,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新加坡公司)与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东方公司)签订铁矿粉《买卖合同》,中化新加坡公司将货物委托运输(运输工具为“蓝月亮”轮)后取得指示提单。因沈阳东方公司未支付货款,中化新加坡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将货物转卖给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中化公司以提单换取了提货单,并向海关缴纳了关税。“蓝月亮”轮承载的铁矿粉运至大连港后卸于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港公司)的矿石码头,由大连港公司依据其与沈阳东方公司签订的《委托港口作业合同》及单次《港口作业合同》仓储保管。其后,大连港公司根据沈阳东方公司提供的货物过户证明和其与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向中铁公司出具了入库证明。就涉案货物的所有权,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属于中化公司所有。中化公司要求大连港公司配合提取货物被拒,遂诉至大连海事法院。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仓储合同不以存货人是仓储物的所有权人为前提,沈阳东方公司与大连港公司之间的《委托港口作业合同》及单次《港口作业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大连港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的入库证明应当被认定为仓单,仓单记载的存货人和仓单持有人均是中铁公司。进口货物提货人应当提供仓单和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才能提取货物。取得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的是中化公司。向大连港公司出示仓单的人与出示提货单的人不一致,致使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生效判决书确认中化公司对货物具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大连港公司在无法履行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据货物所有权人的要求将货物交付给中化公司。遂判决大连港公司将“蓝月亮”轮卸下的B/L No.6提单项下的25828湿吨铁矿粉交付给中化公司。大连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化公司系货物的提单持有人和生效判决确认的所有权人,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化公司有权行使对货物的占有权,大连港公司应向中化公司交付货物。沈阳东方公司没有获取提单,从未拟制占有过货物,所以只是与大连港公司存在意思表示约定的合同签订人,并非交付仓储物的存货人。大连港公司无权以存在其他存货人为由拒绝向中化公司放货,故判决驳回大连港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中铁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为中化公司,中铁公司以其系善意取得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诉讼请求已被法院驳回。考虑到同时存在认定货物所有权人为中化公司而中铁公司并非善意取得的生效判决,大连港公司应向中化公司交付货物,故裁定驳回中铁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提货单权利人与仓单持有人分离时,港口经营人所面临向谁货物交付货物的问题。一方面,仓储合同不以存货人是仓储物的所有权人为前提,港口经营人在签订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时没有识别仓储物所有权人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在仓储合同未实际履行或无法继续履行时,港口经营人作为海关监管的企业法人,在海关准予放行后,经生效判决确认的进口货物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其交付货物。本案判决一方面肯定了依法成立的仓储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维护了进口货物实际所有权人的物权,在司法实践中公平维护了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国际贸易顺畅有序发展,对于营造诚实信用的营商环境发挥了良好的指引作用。
【案件案号】
【一审案号】(2015)大海商初字第487号
【二审案号】(2018)辽民终462号
【再审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187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