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协调不成”应如何理解? Post published:2020年9月14日 Post category:律说热点事件 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协调不成”应如何理解? 【集体土地征收案件裁判规则】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协调本身是提起复议的必经程序,但是,这里的“必经”不是实体性的,只要被征收人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协调申请,则不论申请人对有关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实体处理不满意,抑或有关部门没有作出处理,均可视为“协调不成”。 本文摘编自:《集体土地征收案件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阎巍、胡卉明著 打赏赞微海报分享 Tags: 征收拆迁, 集体土地征收 Read more articles Previous Post对于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应当通过补偿程序还是赔偿程序予以解决? 在下一篇文章被诉请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不具有法定职权,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是裁定驳回起诉? 你可能也喜欢 沉默可以视为同意吗? 2020年9月12日 微信录音如何具备证明效力? 2020年4月27日 借名买经济适用房后长期使用,该房屋归谁所有? 202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