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征收人住房的安置,应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准还是以户籍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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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征收人住房的安置,应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准还是以户籍为准?

【集体土地征收案件裁判规则】住房安置工作的目的在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不因土地房屋征收而降低。而“保障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原则,不仅包括征收部门进行住房安置时,应当保障被征收人依法享有的居住面积,还应当包括确保被征收人的居住便利性不因征地行为受到不当损害。在我国农村,符合条件的成年子女分家独立居住,是一项传统习俗,这项制度对于充分利用生产生活资料、提高生产积极性、减少家庭矛盾等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是事关农村居民生活便利性的一项重要制度。出于对该项传统的尊重,在宅基地系以户为单位使用的前提下,派生出了申请宅基地需要符合分户条件的规则。

一般而言,在我国农村宅基地管理所奉行的“一户一宅”基本原则及相关制度的作用下,宅基地使用权、地上房屋所有权这些权利与户籍紧密联系,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以户籍为单位进行住房安置,既符合农村宅基地管理和使用的现状,也不会出现户籍与产权关系的对立。因此,以户籍为单位进行安置,已成为多数地方的习惯做法。但实践中,各地户籍和产权管理体系及其相互关系的不顺畅,确实导致了一些符合分户条件且已经合法取得宅基地的村民尚未分户的情况出现。在这种户籍与产权关系不一致的状况并非村民个人原因所致的情形下,以户籍的不独立性否定产权的独立性,因习惯做法而忽视个别利益,确有不当。土地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安置补偿时,在以户籍为分配原则的同时,对于因户籍和产权关系不一致而导致的单纯以户籍为标准安置补偿显失公平的情形下,应当适当兼顾被征收房屋的产权属性,体现房屋的居住价值,确保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本文摘编自:《集体土地征收案件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阎巍、胡卉明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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