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征地补偿标准不服,协调是否为裁决或复议的前置程序?


千查万张不如电话明了,4000515164

对征地补偿标准不服,协调是否为裁决或复议的前置程序?

【集体土地征收案件裁判规则】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设定“协调”程序的目的,在于让批准和组织实施征地补偿方案的人民政府有机会就被征收人对补偿标准所提异议中反映出来的相关问题,有针对性地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其确定的标准作出调整,或是对被征收人的个别异议及时作出处理,以保障土地征收工作顺利进行。裁决制度改为复议制度后,虽然处理争议的复议机关一般不再是批准征收土地的机关,而是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县级人民政府的上级政府。但是,由于安置补偿方案的实际制定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而对安置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机关一般也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因此,即使裁决制度改为复议制度,协调机制对于有利于安置补偿方案的制定主体及时听取相关意见,调整方案相关内容,仍然具有积极意义。故而,不论是裁决制度还是之后的复议制度,协调程序作为一个法定环节,都是必经程序。对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针对最高法院个案的答复中,也明确表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设定“协调”程序应为申请复议或裁决的必经程序。

本文摘编自:《集体土地征收案件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阎巍、胡卉明著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