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在职场的我们,和用人单位时常会因为劳资问题、工伤问题等发生劳动争议。那么,面对劳动争议我们该如何处理呢?特别是一些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找律师网联合入驻劳动法专业律师组一起针对劳动争议领域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做了劳动争议相关专题。
————找律师网《劳动争议专题》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者同时与不同用人单位建立多个劳动关系的时候,主动型双重劳动关系应当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承认其合法性。
作者:沃兴伟律师 项乐
精华概要
最高法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除了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等情形下所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还存在不定时工作制、非全日制用工、业余时间兼职、原用人单位不给提供劳动条件、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者后劳动者被迫寻找工作机会等条件下,劳动者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多个劳动关系所形成的双重、多重劳动关系的情形。对于上述主动性的双重或者多重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依据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解决相关的劳动争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三》409页)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洋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0492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工资50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68.5元、未休年假工资3678.17元;驳回某洋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1、关于XX公司成立情况,根据营业执照显示,XX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8日。
2、关于某洋入职及工作情况,某洋主张于2013年4月1日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包括前期筹备期),试用期2个月、工资20000元,转正后月薪调整为40000元;正常工作至2014年7月15日,XX公司仅发放工资80000元,其余工资未付。某洋就其主张出示了加盖有XX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书》(期限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经营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13号瑞辰国际中心1105号;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乙方在总经办部门副总经理岗位,承担工作任务;乙方的试用期标准工资、转正后的标准工资详见附件的工资表……)、盖有XX公司印章印迹的《员工薪酬变动反馈表》复印件(二、原薪酬标准:月基本工资标准1400月、岗位工资标准7440月、考核工资标准11160元;四、调整后薪酬标准……月基本工资标准1400月、岗位工资标准11440月、考核工资标准17160元……每月留存年底发放根据全年绩效考核结果发放10000元……年薪480000元。本次薪酬生效时间2013年6月1日……薪酬沟通人签字刘冰心)、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XX公司多次向某洋支付福利费、津贴、进行报销)等予以佐证。XX公司认可《劳动合同书》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某洋持有公司15%股权,该合同书系某洋利用身份便利私用公章制作的,该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员工薪酬变动反馈表》并无原件,薪酬沟通人刘冰心早已离开公司;福利费可能是分红或其他名目、津贴是股东的福利、报销亦不能证明是工资(XX公司在第一次谈话时表示某洋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分红)。某洋认可曾持有公司15%股权,2015年已经进行股权变更。
3、某洋与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关系,XX公司主张某洋实际与一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出示了京怀劳人仲字[2014]第1109号裁决书、2015怀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某洋于2010年11月4日入职一帆清洁公司,……某洋在一帆清洁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15日。……判决如下:一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洋二○一四年一月至六月工资51515.52元、二、一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683.36元。……)、(2015)三中民终字第045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等予以佐证。某洋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廖永亮是一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XX公司的大股东,廖永亮安排其在上述两家公司工作,为两家公司服务。
4、双方就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经法院释明,某洋坚持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坚决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条立法精神,法律并未明令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因此,XX公司出示的京怀劳人仲字[2014]第1109号裁决书、2015怀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某洋与一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不能证明某洋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某洋就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出示了加盖有XX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书》及有XX公司发放福利费、津贴、进行报销的银行交易明细,该证据有较强的证明力,XX公司主张该合同书系某洋利用身份便利私用公章制作及福利费可能是分红或其他名目、津贴是股东的福利,但就此未提供充足证据,故法院采信某洋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经法院释明,XX公司坚决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某洋所述的工资标准、欠付工资情况予以采信,XX公司要求不支付某洋欠付的工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仲裁计算数额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某洋拖欠的劳动报酬491034.48元;二、XX公司无需支付某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68.5元;三、XX公司无需支付某洋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七月十五日未休年假工资3678.17元;四、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洋与X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某洋为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提交《劳动合同书》及XX公司发放的福利费、津贴、进行报销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且能形成较为完成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XX公司虽主张该劳动合同书系某洋利用身份便利私刻公章制作及相关费用为分红等福利,但XX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某洋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XX公司虽主张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某洋与一帆公司自2010年11月4日至2014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同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法律并未明令禁止双重劳动关系,XX公司不能仅凭某洋与一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而当然否定其与某洋之间的劳动关系;其次,一帆公司与XX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同一地址,具有一定关联,某洋称两家公司的投资人相同,系接受投资人的指派分别在两家公司任职,某洋陈述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XX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对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某洋的工资标准及欠付工资情况,因XX公司坚决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XX公司尚欠某洋劳动报酬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某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条立法精神,法律并未明令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因此,XX公司出示的京怀劳人仲字[2014]第1109号裁决书、2015怀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某洋与一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不能证明某洋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XX公司虽主张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某洋与一帆公司自2010年11月4日至2014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同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法律并未明令禁止双重劳动关系,XX公司不能仅凭某洋与一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而当然否定其与某洋之间的劳动关系;其次,一帆公司与XX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同一地址,具有一定关联,某洋称两家公司的投资人相同,系接受投资人的指派分别在两家公司任职,某洋陈述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XX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律师建议
在审查劳动者与其他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单一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或者多重劳动关系的时候,要注意把握以下原则:
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只要劳动者和其他主体之间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不认为各种单一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或者多重劳动关系是违法的。
在特定关系情况下,劳动者和其他主体在证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时候,各自有其不同的举证责任。这个时候,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尤为重要。也就是,存不存在劳动关系,要看双方的举证情况。根据不同的举证责任,要承担不同的举证后果和举证不能所带来的后果。
在研究双重劳动关系或者多重劳动关系的时候,要特别注意产生这些关系争议引起的前因。是由于什么原因,谁的责任产生了对于劳动关系的疑惑。也要看到劳动关系争议的后果,是哪方的主观过错,何方受益。由此判断关系是否存在、双方承担责任的方式。
案件参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64号民事判决书
相关法律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四)项规定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八条规定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声明:文章版权归找律师网和原作者沃兴伟 项乐所有;未经本网站或原作者允许不得转载本文内容,否则将视为侵权;转载或者引用本文内容请注明来源及原作者;对于不遵守此声明或者其他违法使用本文内容者,本网站依法保留追究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