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4日,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召开的会议上决策层强调,要加快推进国家规划已明确的重大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中国被称为基建狂魔,也是我们国家GDP占比最大和参与人数最多的,处理好建筑工程纠纷显得尤为重要,找律师网联合入驻建筑施工专业律师组一起针对建筑施工领域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做了建筑施工纠纷相关专题。
————找律师网《建筑施工专题》
实际施工人能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提起诉讼?
作者:黄银华律师 项乐
精华概要
最高法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旨在侧重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实际施工人仅可就工程款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第2款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当结合该条第1款的规定,尊重合同各方已建立的各自独立法律关系,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卷)第2315-2320页
基本案情
一、2015年5月26日,某市医院与某省四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市医院项目。工程地点:某市城南新区三清路南侧、颍上南路西侧。工程内容: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初装饰工程(不含市政、绿化、园林景观、电梯、暖通、设备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施工总承包),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内的约定工程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6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月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70天。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确保精品工程,争创颍州杯标准。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人民币)约10500万元。建筑面积:约7万平方米(含地下室工程),工程单方造价约1500元/平方米。综合取费费率:土建工程27%,安装工程二类取费费率×80%,装饰工程二类取费费率×80%。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项目经理:杨某。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格调整方法:土建按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装饰按1999年《安徽省建筑工程综合估价表》,安装按2000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估价表》,补充定额为2003年《安徽省建筑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材料价格根据当月施工期间按照某市市造价部门发布的当地造价信息价格,人工单价约68元/工日计算。政府政策进行调整(人工及税金不下浮)。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某市医院裙房主体结构(不含二次结构)全部封顶及主楼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不含二次结构)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2.内外墙、门窗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3.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竣工验收合格,累计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4.结算审计完成后1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审计时间不超过两个月,否则按照施工单位所上报的结算单进行支付);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保期限与返还执行现行质量保修条例。5.所有工程款(含进度款、业主供给材料款、结算款、保修金等)必须进入承包人指定账户,承包人支取合同价款时应提交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合同还就竣工结算、验收及违约责任承担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由陈某军以某省四建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某省四建委派项目经理杨某进行现场管理,医院支付的工程款均汇入合同约定的某省四建的账户,再由某省四建支付给陈某军。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24日开始综合验收,经建设、施工、设计、勘察、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庭审中,某省四建、陈某军均申明双方系挂靠关系,陈某军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医院对此不持异议。
二、陈某军向安徽高院起诉请求:1.判令医院共同给付工程款127909778.5元及利息;2.判令医院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同类贷款利息的两倍共同支付违约金;3.判令医院共同赔偿损失延期费用14973922元;4.判令某省四建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医院承担。
三、安徽高院一审裁定如下:驳回陈某军的起诉。
四、陈某军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8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1.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85号之一民事裁定;2.本案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某军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陈某军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医院支付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根据陈某军提供的某市医院与某省四建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本人与某省四建所签《省外某市第四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签证单、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案涉工程具有一定的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一审法院经过初步审查,认为陈某军与某省四建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在处理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进一步审查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相应认定。如果相对人不知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双方所签订协议直接约束善意相对人和被挂靠人,此时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可能形成违法转包关系,实际施工人可就案涉工程价款请求承包人和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时知道挂靠事实,即相对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人通谋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则挂靠人和发包人之间可能直接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挂靠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即无论属于上述何种情形,均不能仅以存在挂靠关系而简单否定挂靠人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一审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就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陈某军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究竟为何、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等焦点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判断得出结论。
律师建议
在实务中,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提起诉讼,是困扰大家的一个法律适用难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现总结如下要点供大家在实务中参考适用:
1.为了有力地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从建筑市场的情况看,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段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影响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得到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取得工程款将直接影响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因此,如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
3.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
4.因案件涉及两个合同法律关系,为了方便案件的审理、查清案件事实、分清当事人责任,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发包人、承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
案件参考
(2019)最高法民终1350号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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