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中的“定金”是什么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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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中的“定金”是什么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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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商品房买卖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之前所签署的文书,是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表现形式为预定书、认购书、定购书等,双方当事人之所以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因为客观上不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条件。认购书中常常出现订金、押金等表述,不能一概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定金,但认购书上若记载: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违约定金、押金不退还,出卖人违约双倍返还定金、押金,那么此时约定的定金和押金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定金。认购书约定的定金属于立约定金,是为了保障签订本约而交付的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该条规定了立约定金的定金罚则。据此,如果因为买受人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相反,如果因为出卖人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然,有时本约不能签订是因为不能归责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比如签订认购书后,开发项目被政府行政决定取消、缓建,开发商的主体资格丧失,自然灾害导致开发项目灭失等,在此情况下,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给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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