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可以转让?

千查万张不如电话明了,4000515164

2020年3月4日,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召开的会议上决策层强调,要加快推进国家规划已明确的重大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中国被称为基建狂魔,也是我们国家GDP占比最大和参与人数最多的,处理好建筑工程纠纷显得尤为重要,找律师网联合入驻建筑施工专业律师组一起针对建筑施工领域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做了建筑施工纠纷相关专题。

————找律师网《建筑施工专题》

首篇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可以转让

作者:黄银华律师  项乐

建筑施工专题

精华概要

    最高法意见: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需就债权转让事宜取得债务人同意。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卷)第2290-2291页  

基本案情

一、2013年3月1日,甲公司委托某建设工程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对海湖新区西城天街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进行招标,招标备案机构为西宁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同日,甲公司、某建设工程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西城天街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投标邀请书》。2013年3月20日,乙公司出具《西城天街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二标段)投标文件》,该投标文件中载有甲公司、某建设工程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向乙公司发出的《西城天街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投标邀请书》,载明“本次招标项目总建筑面积116414.83㎡,划分为二个标段,一标段:酒店及商业,59161.23㎡,框剪结构;二标段:公寓式办公楼及商业,57253.6㎡,框剪结构。”乙公司2013年3月18日的《投标报价书》载明:“西城天街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二标段)”“建筑面积54750.84㎡”“实际预算造价合计94705033.84元”“投标报价9470万元”。2013年3月25日,甲公司、丙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西城天街项目一期建设工程二标段”“建筑面积约57253.6㎡”“中标价9470万元”。2013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西城天街一期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土建、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依据图纸所含全部内容(不包括电梯、空调、外幕墙及装饰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3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45日历天”“合同价款1720元/㎡”“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其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第23.3条“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本工程所需的设计变更;2.现场的工程变更签证”;第26条“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除留3%的质保金外,其余款项一次性付清”;第35.1条“本合同通用条款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未能在合同约定期内支付进度款,工期顺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1.土建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3.供热及供冷为二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二年”“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结算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2013年8月26日,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与2013年3月甲公司、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赵XX与甲公司、丙公司分别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赵XX提交的合同中第47条补充条款上未盖有作废章,甲公司、丙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第47条补充条款上盖有作废章及乙青海分公司的公章。双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47条补充条款的约定相同:“47.1本工程结算方式:⑴土建工程:执行2004年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按规定取费,材差执行2013年第一期指导价,并结合市场价调整;⑵安装工程:执行2004年建设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按规定取费;47.2经济签证结算依据本合同结算方式结算;47.3施工过程中的工程变更和工程量的调增、调减按照补充条款第一‘本工程计算方式’确定的原则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赵XX作为乙公司的内部承包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21日开始施工。2016年12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9月13日,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赵XX签订《关于“西城天街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乙方系上述工程项目施工之甲方公司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人,故甲方拟将其对上述中标项目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标的:甲公司、丙公司联合招标并发包给甲方的‘西城天街一期建设项目(二标段)’土建及安装工程,甲方自愿将对上述工程范围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包括尚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权利。”2017年9月16日,乙公司、赵XX向甲公司、丙公司出具《“西城天街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17年9月18日将该通知书邮寄至甲公司、丙公司。

二、赵XX将甲公司、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甲公司、丙公司支付赵XX工程款36224434元;2、甲公司、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173466元,2018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甲公司、丙公司赔偿工程延期损失939992元;4、甲公司、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一审法院判决:1、甲公司、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赵XX工程款4973316.61元及利息(利息以4973316.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甲公司、丙公司付清应付工程款4973316.61元为止);2、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赵XX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2017年9月13日,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赵XX签订《关于“西城天街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标的:甲公司、丙公司联合招标并发包给甲方的‘西城天街一期建设项目(二标段)’土建及安装工程,甲方自愿将对上述工程范围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包括尚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权利”“甲方承诺对上述工程款债权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并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本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甲公司”。2017年9月16日,乙公司、赵XX向甲公司、丙公司出具《“西城天街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17年9月18日将该通知书邮寄至甲公司、丙公司。赵XX受让乙公司的债权后,遂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可见,赵XX在本案中,其是以乙公司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甲公司、丙公司在庭审中对赵XX的债权受让人身份亦不持异议,故赵XX在本案中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赵XX受让乙公司的债权后,甲公司、丙公司对乙公司的抗辩,可以向赵XX主张。

甲公司、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三种不同的计价方式,即固定单价(1720元/㎡)、固定价(中标价)、补充条款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三种计价方式同时出现在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应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乙公司中标后,甲公司、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应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投标价款高低对投标公司是否中标起决定性作用,乙公司以54750.84㎡面积所计算总价款9470万元中标,而甲公司、丙公司是因乙公司以面积57253.6㎡所计算总价款9470万元选择乙公司中标,乙公司《投标报价书》与《投标邀请书》《中标通知书》中面积不一致导致的结果应由乙公司承担。故乙公司中标后,甲公司、丙公司与乙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乙青海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甲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中亦记载工程造价为9470万元。故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应确定为9470万元。现债权受让人赵XX要求按实际面积结算,其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中的内容与中标价9470万元、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1720元/㎡的单价均不一致,且赵XX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三种计价标准的情况下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条款的计价标准,在此种情况下,应以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确定合同价款,故补充条款不应作为结算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对赵XX主张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赵XX以年利率6%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甲公司、丙公司应付工程款利息为:以4973316.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甲公司、丙公司付清应付工程款4973316.61元为止。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未能在合同约定期内支付进度款,工期顺延”。乙公司与甲公司、丙公司已对未及时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仅为“工期顺延”,现赵XX主张因甲公司、丙公司未及时支付进度款,要求赔偿其工期延误损失,无约定基础,赵XX的该项诉求不应支持。故对赵XX主张对工期延误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律师建议

在实务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是否产生影响,是困扰大家的一个法律适用难题。对于此类问题,现总结如下要点供大家在实务中予以参考:

让与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若受让人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转让给受让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约定。但是,让与人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享有的对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案件参考

(2019)最高法民终80号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声明:文章版权归找律师网和原作者黄银华 项乐所有;未经本网站或原作者允许不得转载本文内容,否则将视为侵权;转载或者引用本文内容请注明来源及原作者;对于不遵守此声明或者其他违法使用本文内容者,本网站依法保留追究权。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