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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又撤回,应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系通过处分诉讼权处分其实体权利;
2、一方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中约定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鸿鸣,男,汉族,1961年6月7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梁建学,男,汉族,1964年7月1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苏红秀,女,汉族,1968年1月3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桂林市港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41号1-1号。
法定代表人:龙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龙波,男,壮族,1970年3月10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葛义仁,女,汉族,1973年9月11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北海南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四平,男,汉族,1962年10月19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静,女,汉族,1965年1月3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傅秀英,女,汉族,1959年9月3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
再审申请人雷鸿鸣、梁建学、苏红秀、桂林市港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桂公司)、龙波、葛义仁因与被申请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雷沃公司)及二审上诉人杨四平、张静、傅秀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雷鸿鸣、梁建学、苏红秀、港桂公司、龙波、葛义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申请再审。(一)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二)依法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再审申请人对强沃公司所欠福田雷沃公司的款项2894725.38元及违约金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三)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23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维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的判决;(四)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福田雷沃公司承担。
雷鸿鸣主张的理由:在本案一审审理时,福田雷沃公司提交了《保证合同》,雷鸿鸣对此发表了质证和辩论意见:雷鸿鸣作为强沃公司的财务人员曾在一份空白合同上签字,该空白合同上约定在雷鸿鸣离开公司后撤除。雷鸿鸣的妻子吴燕琼从未在任何合同上签字。福田雷沃公司在《保证合同》关键处的改动及单方擅自添加妻子吴燕琼签字,并未征得雷鸿鸣的书面同意,因此《保证合同》是伪造的,雷鸿鸣在一审时申请对《保证合同》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福田雷沃公司单方确定的涉案金额,强沃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强在未经财务审核签字认可后,即向法庭申请撤回对主债务人强沃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黄强的起诉,福田雷沃公司与黄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福田雷沃公司对雷鸿鸣发表上述质证意见与辩论意见未作任何反驳,根据法律规定应得到法庭采纳。一审法院未对雷鸿鸣发表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作任何审理,未对雷鸿鸣在一审中要求对《保证合同》中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作任何裁定,没有说明是否采信福田雷沃公司证据,并且在福田雷沃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作为主合同的《福田雷沃重工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战略合作协议》)《福田雷沃重工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以下简称《产品经销协议》)未经雷鸿鸣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对福田雷沃公司伪造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反而仅凭福田雷沃公司提供的、伪造的《保证合同》作为证据,只免除了申请人妻子吴燕琼的起诉,却仍然支持了福田雷沃公司要求雷鸿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存在错误。雷鸿鸣在再审中提交了证据分别为《抵押合同》《各类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产权档案资料》、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购机协议》《通知函》《询问笔录》,证明雷沃公司与主债务人强沃公司、黄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梁建学、苏红秀、港桂公司、龙波、葛义仁主张的理由:(一)在本案中,涉案的《保证合同》并未生效。《战略合作协议》《经销协议》及《保证合同》这三个合同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合同体系。其中,《战略合作协议》《经销协议》两份合同是主合同,是从《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从合同根据主合同生效而生效。在本案中,两个涉案的主合同,并未满足当事人签字认可的生效条件,所以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并未生效。(二)合同双方未经保证人同意,擅自变更《保证合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福田雷沃公司向法庭出示的《保证合同》,在未征得梁建学、苏红秀、港桂公司、龙波、葛义仁同意的情况下,福田雷沃公司擅自将“乙方”改为“代理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梁建学、苏红秀、港桂公司、龙波、葛义仁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三)福田雷沃公司与强沃公司、黄强相互串通,恶意损害梁建学、苏红秀、港桂公司、龙波、葛义仁的利益,雷鸿鸣已经收集到相关证据,表现在:1.福田雷沃公司与强沃公司违反原来的财务管理程序,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也未经担保人核实的情况下,共同确定强沃公司欠福田雷沃公司2894725.38元及违约金300000元的债务结果。2.在确定了担保人不知情的债务金额后,福田雷沃公司不追究强沃公司的债务责任,而将全部未经担保人核实的债务,有选择的转嫁到部分担保人承担。3.福田雷沃公司与强沃公司共同向担保人隐瞒拉回了部分经销产品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却对上述事实认定作了错误的认定,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又错误的支持了一审法院的错误。
此外,港桂公司、龙波、葛义仁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未收到通知而未能出庭,失去了合法维权的机会。梁建学、苏红秀主张当时无法支付上诉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对梁建学、苏红秀的上诉请求下结论,使他们失去合法维权的机会。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梁建学、苏红秀再审申请,因一审判决已经判决确定梁建学、苏红秀承担担保责任,二人提出上诉后又撤回,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应视为梁建学、苏红秀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且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对二人责任的认定。现梁建学、苏红秀主张一、二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因其放弃了上诉权,系通过处分诉讼权处分了其实体权利,故对梁建学、苏红秀的申请再审事由应不予审查,本院驳回梁建学、苏红秀的再审申请。
雷鸿鸣、港桂公司、龙波、葛义仁主张福田雷沃公司与强沃公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强存在恶意串通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福田雷沃公司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可以选择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允许福田雷沃公司撤回对强沃公司、黄强的起诉并无不当,福田雷沃公司的撤诉并不能证明其与强沃公司、黄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此外,雷鸿鸣在再审申请书中称本案涉诉欠款金额是福田雷沃公司确定后,由强沃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强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擅自签字确认的,福田雷沃公司与黄强存在恶意串通。因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即代表公司行为,故案涉欠款金额已由福田雷沃公司和强沃公司双方确认,福田雷沃公司以欠款金额和违约金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福田雷沃公司在黄强的带领下以回购的形式从客户翟秋正手中强行拉走的装载机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以此证明福田雷沃公司与强沃公司、黄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雷鸿鸣、港桂公司、龙波、葛义仁主张《产品经销协议》《战略合作协议》需经其签字认可。本院认为《产品经销协议》《战略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是福田雷沃公司与强沃公司,依据双方之间自身意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合同已经生效,并不需要担保人的认可。
雷鸿鸣主张其与福田雷沃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伪造的。其曾在一份空白合同上签字,福田雷沃公司在《保证合同》关键处的改动及单方擅自添加妻子吴燕琼签字,并未征得雷鸿鸣的书面同意,因此《保证合同》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雷鸿鸣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包括《保证合同》中保证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雷鸿鸣主张在一审时申请对《保证合同》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该鉴定申请是由其妻子吴燕琼提出的,雷鸿鸣本人并未提出。吴燕琼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港桂公司、龙波、葛义仁主张福田雷沃公司擅自变更《保证合同》,将“乙方”改成“经销商”。本院认为,将《保证合同》中“乙方”改成“经销商”,修改的仅是合同部分内容,乙方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须结合《保证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进行整体理解。《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对主合同中经销商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合《保证合同》全文内容,港桂公司、龙波、葛义仁应对经销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通过逐项分析,雷鸿鸣、港桂公司、龙波、葛义仁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梁建学、苏红秀、雷鸿鸣、桂林市港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波、葛义仁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建学、苏红秀、雷鸿鸣、桂林市港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波、葛义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王东敏
审 判 员 麻锦亮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洁
书 记 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