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Post published:2022年5月12日 Post category: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辽检发诉字[1999]76号《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海玩忽职守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2000年10月9日 打赏赞微海报分享 Tags: 渎职罪 Read more articles Previous Post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在下一篇文章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你可能也喜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9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22年5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2022年5月28日